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信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零壹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八十年度重
上更 (一)字第六十六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三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
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謂除確定部分外,係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楊信治、楊水源、楊嵐
山連帶負擔」中之「餘由被告楊信治、楊水源、楊嵐山連帶負擔」而言。
三、聲請人甲○○預納第二審、第三審
抗告及先後二次更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二
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餘由相對人乙○○預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及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⑴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七、三七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一○元
合 計 一五七、五八一元
⑵
第二審裁判費 二三六、○五六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三九元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三審抗告送達郵費 一四○元
第一次更審送達郵費 八八一元
第三審裁判費 二三六、○五六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八四元
第二次更審送達郵費 六五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四七四、三二一元
計 算 式
⑴第一審原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 第一審訴訟費用 x 1/3
= 157,581 x 1/3
= 52,527 (新台幣)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聲請人預納額 - 聲請人應負擔額
= 238,113 -(第一審原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本件
程序費用) x 應負擔比例
= 238,113 - (52,527 + 474,321) x 1/4
= 106,401 (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