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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將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十八萬元,租約到期 被告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遷完畢,八月份租金由押租金扣除,原告 同意,被告未於該日遷離,原告只得將租期延至九月二十日,致原告受有相當 十九日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七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 。被告遷走時未就電力設備損害部分修復,經原告自行僱工修理,計花費十四萬 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又被告尚欠電費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合計被告本應支付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扣除被告押租金,尚應給付九萬七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業經 另案請求判決確定等語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第二審中原告就本案請求訴訟標的即十   九日租金損害額、電力設備損害修復費用額、欠繳電費額部分於裁判中主張抵銷   ,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審理後,就十九日租金損害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電費一   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金額內准許抵銷,其餘部分抵銷請求則認為無理由駁回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乙紙為證,信為 實在。原告於上開案件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即十九日租金損害額、電力設備損害 修復費用額、欠繳電費額於裁判中既經法院實體判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本 訴中不得更行主張。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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