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