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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小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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