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餘主文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
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肆佰玖拾貳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捌拾陸元 │
├──────┼─────────┤
│ 合計 │ 玖佰柒拾捌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