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望衡
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庭
舉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