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告)
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二八一、○一一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四、二一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