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代 理 人 朱文慶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
住所
戶籍謄本,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