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陳信誠
謝佩玲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乙○○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六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系爭支票
持有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吳子宜因該支票之取得涉有詐欺等犯
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將他字改為偵字案件偵查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
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