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