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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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