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俞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並 檢附補選或改選董事長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記載原告真正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其書狀不合程式。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