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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 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訴狀,原記載被告丙○○,具狀請求改為中華浮木濟世會,經本院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聲請更改之被告為法人或其他具 當事人能力之証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以確定被告有無當 事人能力,該裁定原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送達,另原告甲○○則嗣變 更其送達處所,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生效,二人 均逾期未補正或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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