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
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依原告訴狀,原記載被告丙○○,
嗣具狀請求改為中華浮木濟世會,經本院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
聲請更改之被告為法人或其他具
當事人能力之証明文件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以確定被告有無當
事人能力,該裁定原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送達,另原告甲○○則嗣變
更其送達處所,經本院
依職權公示送達,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生效,二人
均逾期
迄未補正或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