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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右原告與被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合興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乙○○、甲○○現住所戶籍謄本,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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