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美麗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