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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美麗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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