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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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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富美 右原告與被告深耕安養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深耕安養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負責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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