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富美
右原告與
被告深耕安養中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深耕安養中心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
(即負責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