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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吉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華錦 右原告與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 人真正住所居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繳繳或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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