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О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維忠
右原告與
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