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叁佰貳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伍仟零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零壹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