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
代理人 舒善緯
訴訟代理人 高碧卿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捌仟貳佰零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尚欠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