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楊宗霖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而本件票據付款
地亦為桃園市○○路○○○號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