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聲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
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
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