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推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詠傑
右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突遭負責人通知不用上班,資方未發放資遺費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七、八、九月
份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扣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店長核扣之六千零三十五元,尚有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六月份薪資表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公司現在已經停
業,無法支付原告款項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