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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勞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伍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台幣叁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受雇於畢卡索國際美容名店,被告丙      ○○、甲○○為該店負責人,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二萬元,自同年六月一      日起至七月十日止,丙○○即未給付薪資,原告履次催討,丙○○均將其      事推諉予甲○○,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丙○○則以其係該店副      ,並負責人,負責人僅甲○○一人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畢卡索國際美容名店,負責人為甲○○,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二 萬元,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該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則其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十日止之薪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於金額部份,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元,七月份僅工作十天, 應得薪資為二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與六月份之薪資合計二萬 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原告既未表明其於何時曾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則遲延利 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則予駁回。至於被告丙○○部份 ,其抗辯並非該店負責人,有甲○○與其簽訂之委任契約一紙附卷可稽信為 真實,其既非該美容名店負責人,非原告之僱用人而不負給付薪資之責,原告請 求就被告丙○○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呂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七O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六一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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