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玉女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上班時,被告要原告開車送
貨,原告因其現場製造、按裝修改等職務,而且一天要工作八小時半,再加
上開
車會累,所以原告拒絕開車,當天被告即叫原告停工休息,隔天二十一日發薪,
原告到工廠領薪資,發現薪資減少了,原告向被告要求補足減少之薪資,被告拒
絕給付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係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甲○○
係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情,顯見
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中珈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並非存在於二造間,而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甲○○,在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被告既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