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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濫   被   告 哥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素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哥汶國際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底止,雇用原告負責專櫃售貨工作,共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工資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除已交付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及十二月、八 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工作,尚欠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一月 、三月、四月,共為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即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共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及給付薪資,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九 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付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及 請求被告哥汶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自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就支票債務人即被告哥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其屬於票據之債務人,此部分不為假執 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新台幣) 一   哥汶國際有 89.12.15 35,765元 華南商業 90.02.14 AC0000000     限公司 銀行萬華 分行 二 同 右 89.09.15 37,426元 上海商業 89.10.06 HJA0000000 儲蓄銀行 華江分行 三 同 右 89.10.15 40,0232元 同 右 89.10.16 HJA0000000 0 同 右 89.11.15 35,7542元 同 右 89.11.15 H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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