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或陳
報民國八十三年間每月之薪資所得,俾本院核定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繳雖已繳納裁判費,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原告仍需補正主文所
示之文件,俾本院核定裁判費,以利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