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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玉   被   告 大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豐   訴訟代理人 蕭耀木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 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結束營業,並未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被告則以其已將營業讓興統一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如果員工願意到統一證券任職,則由被告 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放在統一證券,員工的退休年資可併計等語資為抗辯。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明明文。查本件被 告公司將營業讓興統一證券公司,雙方並訂立同意書,約定統一證券公司同意提 供充分之工作機會並原則留用全部員工,對於不願領取被告公司所核發資遣費且 不願與被告公司簽立資遣同意書者,則依該同意書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由 統一證券公司繼績予以承認,其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之退休準備金由被告公司提 存於統一證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而原 告亦自承其現於統一證券公司任職,且統一證券公司發予原告之工作證明上亦載 明:「大豐證券因營業讓與,該員(即原告)於大豐證券之年資(一.七年)予 以認列」,此有統一證券公司所發之原告工作證明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為被告公司興統一證券公司商定留用之員工,且統一證券公司亦承認原 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當於其自統一證券公司離職時併計被告公司之年 資而向統一證券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 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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