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國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鄭佳良
訴訟代理人 張明隆
李冬
右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先行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度停四字第九0六五0
00四00號拒絕賠償函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
法律規定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將其所有E二-四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台
市○○○路設有投幣式計時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自動投幣,經被告巡場
管理員開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通知補繳四八0元停車費。原告以
系爭車輛係
用來載送其母彭瑞蘭女士(身心障礙者)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五分
持相關文件至本市公有停車場辦理銷單,未經准予銷單,
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致原告須補繳停車費及罰
鍰,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命原告補繳停車
費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而進行訴訟支出文具費用一百二十
二元、郵資四百八十元、交通費用二千七百元,原告為製作訴狀、郵寄、至各行
政機關、法院遞狀、
開庭所花費時間,致無法駕車營業,以每小時營業收入二百
零四元計算,共喪失二十四點五小時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又原告因
本案
精神受損,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千七百元。總計被告應賠償損害一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其所有E二-四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時至十
八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三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路設有投幣式計時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自動投幣,經被告巡場管理
員開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金額新臺幣四八0元停車費。原告以所
有系爭車輛係用來載送其母彭瑞蘭女士(身心障礙者)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十二時五分持相關文件至本市公有停車場辦理銷單,然因不符合「臺北市
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而未經准予銷單,其後亦未於規定
繳費期限內 (開單次日起七日內)繳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依法並無違誤。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移送或通知裁決或監理單位。原告因停車未依規
定繳費 (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就停車繳費爭議事項,向被告
申訴、向管轄機
關訴願及再訴願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並由被告查明另為
適法處分);被告
參酌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見後同意原告免繳該二筆停車費並撤銷舉發,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准予免罰在案。
(二)原告未於車上置放三證(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作為免繳停車
費之查核依據,又未適時查詢以致未能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
惠停車規定第三點第三項適時辦理銷單顯然有過失,如原告欲依前開規定辦理
銷單,被告對於辦理銷單處所之設置據點及營業時間均能符合持單人辦理銷單
之需求,何況原告又是營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不能適時於被告設置處所辦理
銷單事宜。故被告要求原告應依臺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之補費規定第二點
,於繳費期限向被告繳納停車費,
難謂依法無據。因原告不符合「臺北市公有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而未經准予銷單,其後亦未於規定繳費
期限內(開單次日起七日內)繳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予以舉發,依法並無違誤。況原告
迄未繳納停車費、罰緩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損害亦與被告要求補繳停車費、裁處罰鍰之行
為無任何因困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申訴紀錄單、補費通知單、交通違規罰收
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經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當日銷單規定鮮見宣導,補費通知單背面印有網址難謂
已盡教示責任,原告信賴補費通知單之教示,於補費期限內銷單,既
非故意,又
無過失,自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命原告補繳停車費四百八十元
即有未合,而將
被告命補繳停車費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
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北
市停四字第九0六一九三一000號函同意原告免繳該二筆停車費並撤銷舉發,
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准予免罰並退還其繳納之罰鍰在案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函文可稽,
堪信為真。被告命原告補繳停車費原處分
既經行政救濟程序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被告
嗣後並為免繳處分,固可認為
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係屬認事用法有錯誤,作成原處分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係
屬不法。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
不作為,致人民
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
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停車費處分及移送裁罰,雖使原
告負有將來須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鍰之義務,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但被告
補繳停車費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為不當而予撤銷後,被告已自動同意原告免繳該
二筆停車費並撤銷舉發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准予免罰並退還其繳納之罰鍰
在案,是原告因被告此項不法行政處分所受財產上損害,嗣後己經不存在。至於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處分而進行訴訟支出文具費用一百二十二元、郵資四百八十
元、交通費用二千七百元、喪失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係原告為申張
個
人權利所支出花費,並非因被告不法行政處分直接受到的財產損害,此項財產
損害發生與被告不法行政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
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或特定身分
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
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被被告不法行政
處分所直接受損害者,係原告負有繳納停車費、罰鍰義務,原告個人人格權
難認
受有直接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究非有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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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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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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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叁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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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肆佰肆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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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三十二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