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送達代收人 鄭儒基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肆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
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