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一號
原 告 富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治亞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共同訴訟代 周美紅
右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潭污水廠
管線工程及新烏污水廠管工程。鑑於乙○○○公司
訴訟代理人高紹陞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在板橋地院簡易庭,針對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民事案出庭應訊時,明確
陳述本公司
承攬上述二案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法定驗收程序。根據合約規定
,被告應付清所有工。但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附件十四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