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委託原告為其辦理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不動產買賣,
惟因被告與
訴外人楊永清(即買方)之意見不合,被告遂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撤銷
標的
物之申報增值稅案件。
嗣被告再委託原告為其辦理
上揭不動產之
贈與移轉
登記及申報贈與稅等案件,惟自稅單核發
迄今,被告均未繳付稅金,致
上
開案件無法繼續進行。
前揭委託辦理之報酬,包含印花稅、謄本費、影印
費及代辦費用等,被告共同積欠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未給付,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安稅捐處函、規費收據、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兩造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共同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