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謝淑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
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持
上開簽帳卡共消費簽帳
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廖正井,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林基源
,並由林基源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及原告之常務董事會會議
記錄影本
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