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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部 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不清償,則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二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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