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部
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不清償,則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二計付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