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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遺失信用卡,同月十九日晚間確定信用卡遭竊 後,隨即通知原告,並未延遲告知,原告應向特約商店催討帳款。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信用卡歷史停掛資料表、持卡人風險提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信 用卡遭人冒用並盜刷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一節並不爭執,以前詞置辯。按兩造所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 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⒋持卡人 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此款約定於維護信用卡 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故課持卡人於得知失 卡後應即時通知發卡銀行之義務,以免招致無謂之損失,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 誠屬必要且未違反誠信原則,持卡人自應遵守。本件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遺失,而觀原告所提持卡人風險提報單記載:「詢問遺失過程, (被告)表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至餐廳用餐,約八時三十分離開,隨後便 去看電影,於十一時散場即回家,直至隔日早上欲使用皮夾時發現不見,以為掉 落於餐廳、電影院,故去電詢問但皆無所獲,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接獲中國 信託來電照會是否有消費才確定皮夾已遭竊,故來電掛失」,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十八日早上我在找皮包時,我有打電話給朋友、餐廳、電影院等,看 看有無撿到我的皮包,我是十九日晚上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說有人在使用我的 信用卡,我才確定我的皮包是被偷走了,信用卡也遺失了」,則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上午遍尋皮夾(包)不著時,即應通知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 ,然其遲至同月十九日晚間始去電掛失,顯有怠於立即通知之情事存在,應依前 述約款自負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刷卡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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