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邱莉婷
敦春敏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月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使用
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
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給
付。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OO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O二元
合 計 一O四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