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邱莉婷         敦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月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使用      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被告至      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給      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OO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O二元 合 計 一O四O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