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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行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基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租用原告CG─四0一號、BW─七一六號二部 計程車參與營運,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八百五十元,使用期間車體如有毀損, 僅須通知被告即可進廠修理以恢復原狀,被告竟於將車體及引擎嚴重毀損後始 要求更換車體,致原告須大修而支出修繕費共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此全因被 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上金額及利 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五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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