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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      ,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話及其他收話服務,      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月帳單所定之期限及繳費方式繳納全部費用。 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六萬六千七百九      十三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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