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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趙貫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王慶修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 電信設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 五百二十七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二 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前揭電話並伊申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王慶修向伊租用前揭電話使用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有無權代理王慶修與 原告成立電信設備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代理人簽章欄內「乙 ○○」字樣為伊所為,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本 與本件開庭報到單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並提出其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所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前揭申請書原本上「乙○○」簽名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報到單及支票存款印 鑑卡上「乙○○」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七 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即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權代理王慶修向其租用前揭電信設備使用,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元 合    計    六百一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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