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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三О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被   告 甲○○○即誠意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緣原告與被告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並簽發金額新台幣新 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經提示遭退票,經催索後被告給付 一萬元,尚積欠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正;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進貨,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七萬七千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公司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七十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份、銷貨單影本七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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