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三О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被 告 甲○○○即誠意商行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緣原告與被告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並簽發金額新台幣新
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
惟經提示遭
退票,經催索後被告給付
一萬元,尚積欠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正;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進貨,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七萬七千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公司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七十元。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份、銷貨單影本七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