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依約被告期限三
年,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
一部份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