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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雄   被   告 甲○○另名黃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其餘 新台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復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被告遲延繳付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應繳之分期款起算,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止,被告未繳 而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為四八六元,本息合計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五二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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