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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O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王遠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 SW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 二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九百九十元 合    計     一千四百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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