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林錦碧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梁美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
詎於票載到
期日向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