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生命潛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𥕥
訴訟代理人 王珍妮
右
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該公司購買課程,中高級班合併為單一課程,享有優惠價
三萬五千元,原價是三萬八千元,一星期內合報才享有優惠。原告已報名
中級班,開課時間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級班開課為九十
年三月一日,原告並未在開課前提出解約,而是在預定開課時未能如期來
完成課程,而三月一日高級班已如期開課,課程結束以後,四月份提出不
參加要求退費,該公司沒收全額,表示不予退還,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開課證明、申請程申請單、消基會
申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
主文所示該項費用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