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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   法定代理人 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曜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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