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曜宏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