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乙○○○即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蔡秀霞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
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經被告高贊實業有限
公司、甲○○
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七十元
合 計 一千三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