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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乙○○○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蔡秀霞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 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經被告高贊實業有限 公司、甲○○背書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七十元 合    計    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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