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良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支票
號碼為 BI0000000、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元、並由被告甲○○、乙○○
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八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合 計 五百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