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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劉金治   被   告 甲○○原名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曾福泉,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改名)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 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成功路二段一四O號對面,擬自第二車 道變換到外線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直行外線道 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併尺骨 突骨折之傷害,機車則受有右視鏡斷裂、右側板擦撞痕及右側板磨地痕等 損害,經送儂安機車行修復,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 十元,機車修復費用工資及零件費合計七千八百元,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九千零四十元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儂安機車行估價單各一 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O六六O三O一OO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件及調查筆錄二件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前揭重機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四十元,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件及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屬醫療上所必要,且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前揭重機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 損,以七千八百元修復,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有之BBB-四五二號重機車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出廠,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領照使用,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又該車以七千八百元修復,有儂安機車行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憑,本件重機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前揭重機車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無法析離,並據原告自承在卷,不得已就全 部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而該 機車係000年八月五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已實際使用一 年五月又十三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該車修復部分之折舊額為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二 千六百四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0 0000 0000×0.536=0000 0000 0000-0000=36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 0000×0.536÷12×0 0000 0000-000=2649 =970(元以下四捨五 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五百七十六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