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宗漢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子洹原名
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
公司)簽立電腦訂位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出租予高林公司ABACUS主
機及印表機等設備,
期間三年,被告林子洹(原名林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自
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斷續拖欠應繳月租費用,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未付月租費用,計自
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未給付之月租費共十個月,原告依合約第十五
條第三款之約定中斷系統連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爰
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租金共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並
依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九十年九月合約到期日之
違約金計一萬二千九
百元,合計共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六百四十五元
合 計 二千九百廿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