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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立立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崇榮 右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電話業務之甪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收到      被告所寄發之轉帳代繳電信費用收據,其中竟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      三百三十五元之不明費用,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扣繳入帳,經原告向被      告反映後,證明原告屋外電箱遭人切割,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必先證      明該金額並原告所消費,始得退還上開扣繳款項,為此,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申告其電話遭盜打      ,雖被告工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證後,該電路並未有遭盜      打之現象,原告自應依約付款等語,以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照片、清單為證。惟造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申請裝設00000000號之電話,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 提出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被告公司營業規章及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等件為憑, 故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收取租用電話之相關費用,依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裝 設之電話遭盗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間,並無人進入系爭電話00000000號之裝設地點打電話云 云,惟上開待證事實,對於原告積極舉證系爭電話遭盗打之事實,並無助益,本 院自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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