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蘇立立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崇榮
右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電話業務之甪戶,
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收到
被告所寄發之轉帳代繳電信費用收據,其中竟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
三百三十五元之不明費用,
惟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扣繳入帳,經原告向被
告反映後,證明原告屋外電箱遭人切割,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必先證
明該金額並
非原告所消費,始得退還上開扣繳款項,為此,
爰依
民法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申告其電話遭盜打
,雖被告工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證後,該電路並未有遭盜
打之現象,原告自應依約付款等語,以為
抗辯。
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照片、清單為證。惟造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申請裝設00000000號之電話,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
提出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被告公司營業規章及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等件為憑,
故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收取租用電話之相關費用,依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裝
設之電話遭盗打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信。又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間,並無人進入
系爭電話00000000號之裝設地點打電話
云
云,惟上開待證事實,對於原告積極舉證系爭電話遭盗打之事實,並無助益,本
院自不予傳訊,
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