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祥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
書五套,總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二百零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
繳付頭期款二千二百四十元,其餘額(分期價款)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分二九期繳付(第一期款及以後各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每月各繳
付二千二百四十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份止),
詎被告繳付頭期款及至第二
期款六千七百二十元,其餘額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拒不繳付,原告因被
告至今已拖欠貨款未行繳付,依約被告付款
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
即自遲延日起喪失分期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原告請求一次付
清全部貨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七萬四千五百卅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
十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