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 書五套,總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二百零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 繳付頭期款二千二百四十元,其餘額(分期價款)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分二九期繳付(第一期款及以後各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每月各繳 付二千二百四十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份止),被告繳付頭期款及至第二 期款六千七百二十元,其餘額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拒不繳付,原告因被 告至今已拖欠貨款未行繳付,依約被告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 即自遲延日起喪失分期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原告請求一次付 清全部貨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七萬四千五百卅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